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重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黃國榮再審被告 陳覺修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7號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且該訴訟代理人營業所於本院所在地,又具特別代理權,經本院調取前訴訟程序卷宗核閱屬實,依上揭說明,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算,算至同年11月12日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14年12月2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