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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重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李雲緒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唯鮮國際有限公司、林兆童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本院11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14年6月11日本院11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17,800,667元,應徵裁判費1,571,455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以115年度重再字第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茲已逾期,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5頁),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