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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重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再字第3號抗 告 人即再審原告 王國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玉鑾(即邱忠信之承受訴訟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本院115年度重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