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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重再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再字第4號再 審原 告 陳立崇(即余金土、余緄太、余雅琪、余惠田、蕭

玉美、余茂夫之承當訴訟人)

陳建勲(即余宗仁之承當訴訟人)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家正律師再 審原 告 余慶城

余慶福余慶祥

余文弼

余宗達余俊璋

余智翔余春榮余友文余孫玉枝劉宏謄余秉利余孟芳方信淵張朱利

蔡調清

余金印余莊惠絨余清玉

余金宗余益濱余天福余育欣余育庭余文仕余國慶(即余同泰之承受訴訟人)

余寶江余央吳余束枝余秋琴(兼余孫金碖之承受訴訟人、余依庭、余秋香、蔡余秋蓮、余素花之承當訴訟人)

吳壽山余國上

余辰男余保家宋秀閏

余岳駿

余榮輝

余麗正

柯翠桃余嘉進余嘉慶

余方呈(原名余淑芬)

余親福

余建信余紹彰(原名余安心)

李水樹余瑞堂余昭遠林麗金余光久

余順義

林余美

余寶玉

余金貴

余桂美余邦雄余志訓(即余滄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玲余婉瑜(即余健雄之承受訴訟人)

余婉瑋(即余健雄之承受訴訟人)

余婉瑟(即余健雄之承受訴訟人)

余婉慈(即余健雄之承受訴訟人)

余幸倫(即余健雄之承受訴訟人)

余俊彥(即余國文、余謝玉梅之承當訴訟人)

余寶興余擇仁再 審被 告 余良元訴訟代理人 王琦媗再 審被 告 蔡金榮

蔡金和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於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故雖係由再審原告陳立崇、陳建勲(下稱陳立崇等2人),對於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依上開規定,其再審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共有人,爰將之併列為再審原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5年2月10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判決於115年2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及其收文章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核閱無誤。再審原告於115年3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7頁收狀章),未逾前揭30日不變期間,合併敘明。

三、再審原告余慶城、余慶福、余慶祥、余文弼、余宗達、余智翔、余春榮、余友文、余孫玉枝、劉宏謄、余秉利、余孟芳、方信淵、張朱利、蔡調清、余金印、余莊惠絨、余清玉、余金宗、余益濱、余天福、余育欣、余育庭、余文仕、余國慶(即余同泰之承受訴訟人)、余寶江、余央、吳余束枝、吳壽山、余國上、余辰男、余保家、余岳駿、余麗正、柯翠桃、余嘉進、余嘉慶、余方呈(原名余淑芬)、余親福、余建信、余紹彰(原名余安心)、李水樹、余昭遠、林麗金、余光久、余順義、林余美、余寶玉、余金貴、余桂美、余邦雄、余志訓(即余滄德之承受訴訟人)、陳玉玲、余婉瑜(即余健雄之承受訴訟人)、余婉瑋(即余健雄之承受訴訟人)、余婉瑟(即余健雄之承受訴訟人)、余婉慈(即余健雄之承受訴訟人)、余幸倫(即余健雄之承受訴訟人)、余俊彥(即余國文、余謝玉梅之承當訴訟人)、余擇仁、再審被告蔡金榮、蔡金和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陳立崇等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陳立崇等2人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歷時5年審理期間,未就請求分割之標的,即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新進行分割方案找補之鑑價,原確定判決所採取之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未比較同區域相類土地之交易價格,又比較價格之基準點,均係採取109年及110年間之交易金額,忽略近期不動產價格飛漲之事實。是原確定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及所參酌之系爭鑑定報告,未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目及經濟價值,除使伊等所分得之土地過分分散無法集中使用外,尚且損失大量土地,僅取得顯不相當之補償,於法自難謂合。況本件於原上訴第三審時,陳立崇已承當訴訟,然原確定判決發回更審後,未詢問陳立崇對分割之意見,亦有未當。是原確定判決既違反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適當性原則,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395號判決均廢棄。

二、其餘到場再審原告則主張:㈠再審原告余俊璋稱:對本件再審之訴沒有意見等語。

㈡再審原告余秋琴稱:請求維持原判決等詞。

㈢再審原告宋秀閏主張:對於聲請再審沒有意見等語。

㈣再審原告余榮輝、余瑞堂、余昭遠、余光訓稱:因原確定判

決所採用之鑑價報告,其鑑定價格並非言詞辯論終結時相當市價,且鑑定價格基準不當,確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希望重新鑑價等語。余榮輝、余瑞堂並均聲明:同意再審。

㈤再審原告余寶興稱:希望維持原判決。

㈥其餘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再審被告余良元則以:同意陳立崇等2人之再審請求等語。另再審被告蔡金榮、蔡金和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陳立崇等2人、余榮輝、余瑞堂、余昭遠、余光訓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適當性原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此等事由,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裁判分割之方法有原物分配、變價分配及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三種,究採何種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所拘束,且此核屬法院取捨調查證據方法、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無論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是否妥適,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亦即法院對於共有物分割方法之決定,本有其自由裁量權,若分割方法與法令無悖,即不得謂該分割判決違背法令。㈡查原確定判決已就系爭土地為兩造(下合稱全體共有人)共有

,應有部分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亦未定有不分割期限,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再審被告訴請判決分割,應屬有據等情予以論斷。至於分割方法,原確定判決則綜衡系爭土地之性質(土地面積達10673.85平方公尺,屬乙種建築用地),土地上已建有建築物50餘棟,宜以盡量維持現況,減少分割後拆遷糾紛,亦可避免損及社會經濟效用,惟需留用道路供通行,避免部分土地成為袋地,影響土地利用,認定應以現況變動幅度較小之分割方案較妥;而以原確定判決附圖方案五之一及如該判決附表二之分配位置、面積及附表三之相互補償金額,並將附圖編號2、64、64-1、64-2、64-3、64-4、64-5、65、66部分劃分為道路通行用地,由全體共有人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分割方式(下稱系爭分割方案),較能符合使用現況,達成地盡其利目的,使兩造所受損害減至最小、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復為系爭土地合計應有部分較多之共有人所主張採用,故認採系爭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妥適,是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核無不當或有何違法之處。又共有物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即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本件依系爭分割方案採行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之臨路深淺及寬窄不一,地形亦未盡相同,且分得面積亦或有減少或擴張情形,致土地價值有所差別,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實際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就土地所分配之價值有差距,應依上開規定互為補償。鑑定人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分析、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預估及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等,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其鑑定意見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且已考量各共有人就土地按原應有部分應分得面積之差異,所為鑑定方法及土地價值核屬客觀可採,關於應互相補償之共有人及相互補償金額即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應屬合理等情,已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就未採兩造其餘所主張分割方案部分詳予論斷,揆其判決理由,並無違背法律之規定,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及作為補償依據之

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時間距原確定判決宣判日期過久,未重新估價,且系爭鑑定報告用以比對之標的與系爭土地有相當距離,比對標的之交易日期亦多在110年及109年間,時間與本件宣判之日相去甚久,復未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目及經濟價值,使再審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過分分散無法集中使用外,尚且損失大量土地,僅取得顯不相當之補償,分割方案已失公平適當於法自難謂合云云。然參前所述,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於斟酌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經濟效用、裁判分割時各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依賴程度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事項,所酌定之分割方法,於不違反法令規定下,仍具有相當之裁量權,非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又法院得審酌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之鑑定意見,倘就鑑定意見之可採與否,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定其取捨,即難謂不當。原確定判決既已審酌前揭所述渉及應如何分割系爭土地之各項因素,並就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土地找補所為鑑定結果,逐一審核鑑定人對系爭鑑定報告所出具之補充鑑定意見,認該鑑定確實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且於審理期間就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意見部分通知兩造閱卷、具狀表示意見(原確定判決卷三第341頁、卷四第47頁至第52頁、第85頁、第115頁至第120頁),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由到場辯論之當事人攻防(見原確定判決卷四第272頁至第277頁),方於判決理由中,於考量兩造就土地按原應有部分應分得之面積之差異等情,認系爭土地應依系爭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又因分割後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之臨路深淺及寬窄不一,地形亦未盡相同,且分得面積亦或有減少或擴張情形,致土地價值有所差別,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實際價值,既與其按應有部分就土地所分配之價值,為有差距,故應依民法824條第3項規定互為補償,而金錢補償部分應各補償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載共有人應受及應付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亦於判決說明系爭鑑定報告書之估價法則及判斷因素等基準及其估價意見可採之理由,自無不當。且就土地價值及找補金額之認定,亦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縱所認定之土地價值有誤,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要件。㈣陳立崇雖復主張原確定判決,在本件經發回本院更審後之審

理期間,未詢問其對分割之意見,然原確定判決於109年6月12日、同年9月21日、110年1月4日、同年3月12日、同年10月20日、111年5月30日、同年10月27日行準備程序前均合法通知陳立崇(原確定判決回證卷一第49頁、第181頁,回證卷二第67頁、第233頁,回證卷三第283頁、回證卷四第175頁、回證卷五第307頁),並通知陳立崇可聲請閱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現況測量成果圖,復送達準備程序終結裁定予陳立崇,陳立崇自可於期日到場或於閱卷後具狀陳明對分割方案之意見,難謂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期間,在裁判前未使其對分割方案有表示意見之機會,陳立崇持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違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