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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重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陳立崇(即余金土、余緄太、余雅琪、余惠田、蕭

陳建勲(即余宗仁之承當訴訟人)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余良元、蔡金榮、蔡金和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歷審上訴利益額,均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且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第一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90,72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9,1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繳納到院,逾期未繳,則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