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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重再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鄭為元再審被告 陳采語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85,650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民國115年9月2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家玲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