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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重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 曾天錫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張文壹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035,978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36,678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