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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重家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張志宏再審被告 張桂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否定兩造之父母即被繼承人張新義、訴外人張曾圓菊(下合稱張新義2人)與伊間贈與契約之真正,然伊於民國115年間整理張曾圓菊之遺物,發現張曾圓菊在日記本上記載再審被告於85、86年間屢因細故與張新義2人發生嚴重衝突,此可合理說明張新義2人因與再審被告長期失和,遂於97年11月30日書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將其等財產以每年贈與免稅額之方式贈與伊,如經斟酌張曾圓菊之日記本,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乃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將張新義之遺產全數分歸伊所有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故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2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此項證據必以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縱加以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係提出張曾圓菊之日記本(下稱系爭證物,本院卷第13頁)為憑。經查:

㈠再審原告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

年8月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民事裁定可稽。再審原告固主張其係於115年間整理張曾圓菊之遺物時,始在張曾圓菊遺留之布袋內發現系爭證物,旋於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其就發現系爭證物之確切時間,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之證據,且僅空泛陳稱發現時間為115年間,難認其就遵守不變期間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況張曾圓菊早於97年12月12日死亡,有原確定判決可佐,再審原告竟於張曾圓菊死亡後17年始整理張曾圓菊之遺物,與一般社會之常情顯然有違,是再審原告是否確係於115年間發現系爭證物並於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實有重大疑義。

㈡又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贈與契約上張新義2人之簽名及印文

固為張新義所為,惟該簽名、印文記載在系爭贈與契約內容文字之前,且系爭贈與契約之標題、稱謂、內容文字分由張新義及再審原告記載,自形式上觀之,系爭贈與契約之格式,與一般文書簽名用印在最後,用以表彰承認前面內容之格式不符,反而明顯可認為係張新義簽名用印後,由再審原告另行記載完成,難認定張新義2人有同意再審原告自行記載在後之贈與內容。而系爭證物內容為「85年度11月8日三八菲回來,為了前面鐵門之事發生誤會,打電話去硫酸亞和他先生告狀」、「86年農7月初一下午3點下班回來,看到拜拜藉故打架,罵得很難聽」,全然無關於贈與契約之記載,且該等事件係發生於85、86年間,與系爭贈與契約書立時間相隔11年多,難認兩者間有何關連性存在,故系爭證物亦不足採認張新義2人有同意再審原告自行補充記載在後之贈與內容,以致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