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鼎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珮緁相 對 人 申豐特用應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鯤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11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所謂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在內,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意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通知相對人於7日內陳述意見,有通知函文暨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9至31頁),惟相對人迄未提出書狀,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已完工工程款、追加款、保留款、怠工損害及預期利潤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273萬5046元(下合稱系爭工程款),同時請求相對人返還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為擔當付款人、本票號碼PH0000000、面額1258萬2000元之履約保證金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原法院未審酌二者之實質經濟利益具有重疊性及同一性,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僅係為消除票據責任之風險,實質上並未另行取得獨立於系爭工程款以外之額外利益,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予以併計,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73萬5046元。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數項標的競合」乃指原告主張之數項聲明或數項標的經濟目的同一之情形而言。
四、經查:㈠抗告人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所主張原
因事實乃其於兩造簽訂工程契約與補充協議後,交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作為履約擔保,兩造間契約業經抗告人依法解除,抗告人後續已無依約提供擔保之義務,相對人即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執有系爭本票,應予返還(補字卷第9、23頁);聲明第二項請求相對人給付1273萬5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原因事實,則係主張抗告人於契約解除前已完成部分工作,相對人尚未給付該部分之工程報酬、保留款,以及相對人違反協力義務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補字卷第9至23頁)。
㈡依上述抗告人起訴所主張原因事實觀之,系爭本票乃抗告人
於締約之初交付相對人作為履約之擔保,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經濟目的,乃欲免除其對於相對人所負契約義務之擔保,使相對人無從保有系爭本票並執以行使權利,與第二項聲明之經濟目的為抗告人行使對於相對人之債權,二者經濟目的顯非同一,難認抗告人所主張數項標的有互相競合之情形,是抗告人聲明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聲明第一項部分以系爭本票之面額核定,與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31萬7046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抗告人主張應以價額最高之第二項聲明核定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531萬7046元,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