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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重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昕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益

(送達代收人 郭憶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相 對 人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龔明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7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利益並非土地所有權本身,而係占有土地之使用利益,原裁定以土地黃色螢光筆標示範圍之面積,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法未合。相對人對債務人即訴外人吳○源執行標的金額僅新臺幣(下同)7,896,748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33,617,500元,顯屬過高。況黃色螢光筆標示範圍內遮雨棚、鐵皮屋及貨櫃屋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土地,僅有部分建有系爭地上物,並非全部,本件訴訟利益至多為被占用建有系爭地上物之土地面積,或系爭地上物免於被拆除之利益,僅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之價值。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相對人則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尊重法院裁判結果等語置辯。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民國106年間對於吳○源提訴請求拆除坐落高雄市○○

區○○段0地號、同區○○段○小段1地號等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上如108年6月28日原審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即附圖所示L、M、N、O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暨應給付相對人如同判決附表二之1編號12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之2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如附表二之3編號12所示之金額(原審卷頁23至47,下稱一審判決);暨應再給付相對人66,950元,及自109年5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前揭一審判決附圖所示O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16元(原審卷頁49至61,下稱二審判決)確定在案(下合稱確定判決),且刻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

㈡惟抗告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

伊於74年間,在該土地上興建同段000棟次1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路000巷2號建物(下稱2號建物),並搭建系爭地上物,二者在構造上相連而缺乏獨立性,並常助2號建物之效用,缺乏使用上獨立性,屬2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且均為伊所有,確定判決誤認系爭地上物為吳○源所有。如認系爭地上物為獨立建物,因由伊起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確定判決仍誤認為吳○源所有。然伊非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且未受合法通知參加訴訟,不受確定判決效力拘束,相對人無權拆除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命相對人不得就系爭地上物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㈢然細繹抗告人上開起訴主張之事實,其係就系爭地上物為請

求,並非M部分土地(原審卷頁15之抗告人起訴狀附件1、同卷頁47之一審判決附圖),而原裁定係以M部分土地之全部面積1,921平方公尺為基礎,按115年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核定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屬有誤。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於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所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乃坐落如確定判決附圖所示M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非確定判決附圖M部分土地,原裁定誤以M部分土地之全部面積1,921平方公尺核計115年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2條所明定,而抗告人主張其係就確定判決如附圖所示M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請求,系爭地上物之價值為何,尚有不明瞭之處,為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應由原審法院向抗告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所命限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應由原審法院另行處理,末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