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譚永崑相 對 人 張馨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4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7,355,657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6月間向相對人起訴,請求塗銷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000、10億分之000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11年4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他案),經原法院111年度鳳補字第318號、111年度訴字第1351號裁定以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計算,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65,700元,本件之當事人與訴訟標的與系爭他案相同,應同系爭他案以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方屬正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865,700元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所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係起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
系爭房地所有權。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準。又系爭房地位於高雄市○○區甲○○○(下稱甲○○○),為89年5月20日興建完成、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住家用建物之1樓,總面積149.7平方公尺(含總面積81.29平方公尺、陽台9.2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58.99平方公尺〈計算式:45028.25×131/10萬=58.99〉、同段0000建號建物0.21平方公尺〈計算式:〈88.2+9.21+45028.25×142/100000〉×13/10000=0.21〉),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查(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41頁),而同為甲○○○之屋齡、用途及性質相同房地於起訴前後各半年即自114年9月起至115年9月間交易共計9筆,扣除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交易、含家具設備費及含車位等與本件情況不同之交易,尚餘4筆,分別為115年7月3日交易之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3樓,每坪交易單價15.02萬元、同年3月30日交易之同段000號4樓,每坪交易單價26.06萬元、同年1月11日交易之同段000號9樓之每坪交易單價16.53萬元、同年1月1日交易之同段000號11樓之每坪交易單價17.18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9頁),又同段000號4樓之交易時間雖與本件起訴時間最近,然其每坪交易單價遠高於同時期相同社區其他交易房地,應不具參考價值,而其他3筆既為與系爭房地同社區之屋齡、用途、性質均相同之房地,交易日期復與本件起訴時間相近,其平均每坪交易單價即162,433元(計算式:〈15.02萬+16.53萬+17.18萬〉÷3=1624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可作為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之參考,則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7,355,657元(計算式:149.7×0.3025×162433=73556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7,355,657元。
㈡至抗告人雖主張本件之當事人與訴訟標的與系爭他案相同,
應同系爭他案以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不當然與市價相當,若法院依職權查知土地之實際市場交易價額者,仍應以之為準;而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房地既經依職權調查同社區、屋齡、用途、性質均相同之房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之實價登錄資料,應較土地公告現值與房屋課稅現值更合於交易實況,而得據為認定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價額之憑據,是抗告人前揭主張,應無足採。
四、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55,657元,原審核定為11,783,390元,尚有未洽。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事涉公益,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抗告意旨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固無可採,惟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既有違誤,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亦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