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抗字第17號再 抗告 人 光隆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炎通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相 對 人 黃政隆
陳雪英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政隆、陳雪英間損害賠償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1030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又本件既係對原審駁回對系爭補費裁定不服之原裁定,再聲明不服,性質應屬再抗告,爰將光隆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列為再抗告人;另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既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未表明抗告理由,本院爰不再定期命補正,依全案卷證資料斟酌全意旨後為裁定,均先予敘明。
二、查,再抗告人於原審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黃政隆、陳雪英(下稱黃政隆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億元本息,經原法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以115年度補字第1030號裁定命再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840,500元,並同時補正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事項(見原審卷第25頁;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嗣再抗告人對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此經本院核閱原審115年度補字第1030號卷宗無訛。經查,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金額既屬明確,法院以系爭補費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另系爭補費裁定中其餘所命補正部分,包括補提起訴狀繕本及釋明原法院有管轄權之法律上理由等,均屬關於起訴程式欠缺補正之裁定,皆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法律亦未設有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是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再抗告人對系爭補費裁定所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遽以提起本件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饒佩妮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
編號 再抗告人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40,50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40,500元,抗告人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相對人黃政隆、陳雪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相對人有無當事人能力。又若相對人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併按相異之址數補提出相應之起訴狀(含證物)繕本份數,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3 若相對人之戶籍址非位於本院轄區,請具狀說明主張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