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洪曉貞相 對 人 陳俊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9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5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查,抗告人於本院提出抗告狀,已於裁定前有陳述意見機會。而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27日通知其陳述意見,其表明意見同原裁定之認定,認為抗告無理由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49萬6,9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6,900元,此已併算孳息,而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起訴後之孳息不符,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請求起訴前(即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四、經查,抗告人係於115年4月2日具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此有抗告人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7頁之原法院收文章戳)。又抗告人於115年6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相對人持有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95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19,619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抗告人。核抗告人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相對人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000萬元,加計系爭本票裁定核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115年4月1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本息合計為15,496,986元(計算式:1000萬元+1000萬元×(3+159/365)×16%=15,496,986元,元以下4捨5入),並有本院試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則原裁定以上開方式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496,9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900元,並命抗告人限期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於法即無不合。另原裁定並無併算起訴後即115年4月2日及其後之孳息情形,則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併算孳息,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符乙節,應屬誤會,且無足採。故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