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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重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陳麗錦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豐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宏相 對 人 陳炳騫

葉逸君劉家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重訴字第3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表明抗告理由,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庸定期命其補正,得依全案卷證資料斟酌全意旨後為裁定。

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對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43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201,111元,並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9,448元(審重訴卷第151至153頁)。抗告人對系爭補費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重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仍然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亦有該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85號民事裁定可查。基上,系爭補費裁定既已確定,抗告人即應依限繳納裁判費。惟抗告人並未依法補繳,有原法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審重訴卷第179至185頁),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所提訴訟因欠缺必備程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訴,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