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抗字第1號再 抗告 人 陳麗錦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豐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宏相 對 人 陳炳騫
葉逸君劉家妤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115年度重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5年1月29日115年度重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5年3月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1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查。惟再抗告人僅有補正繳納再抗告費1,500元,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