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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重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呂豐真

蔡博方蔡博安蔡和純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代位終止信託關係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7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伊等應連帶返還新台幣(下同)68,201,959元於黃韡誠之信託專戶,並於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黃韡誠將上開款項返還慶豐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寰宇公司),由相對人代為受領,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8,201,959元,惟伊等僅係原受託人蔡欽源律師之繼承人,並非信託受託人,亦未曾參與律師或事務所相關業務,蔡欽源律師與慶豐寰宇公司間之信託契約已不存在,並無由伊等代位終止之餘地,故伊等並無任何應連帶返還之金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訴之聲明係請求:㈠抗告人應連帶返還68,201,959元於黃韡誠信託專戶;㈡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公司)應返還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股票3,814,800元股(下稱系爭股票)於黃韡誠信託帳戶;㈢黃韡誠應將68,201,959 元返還予慶豐環宇公司,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㈣韡誠應將三陽公司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慶豐環宇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上開第㈠、㈢項及第㈡、㈣項之聲明,自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各相一致,其㈠、㈢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者即68,201,959元為斷;而㈡、㈣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最高者即系爭股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原審以系爭股票於起訴日(即民國115年4月28日)之股票收盤價為每股57元(見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個股日成交資訊)計算系爭股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17,448,160元(計算式:57元×3,814,880股=217,448,160元),並以上開聲明第㈠、㈢項及第㈡、㈣項之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5,650,119元(計算式:68,201,959元+217,448,160元=285,650,1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0,082元,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不負連帶返還68,201,959元之義務云云,核屬相對人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抗辯問題,與本件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無關。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家玲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