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林心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源章等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4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並非重複聲請訴訟救助,蓋本件訴訟基礎與原先聲請訴訟救助時有重大差異。伊屬高齡弱勢之人,無穩定工作能力及收入,名下不動產為目前實際住所,且屬共有而不能單獨處分變現,亦無法向親友或金融機構借貸以籌措訴訟費用,實無資力支付本件高達新台幣(下同)80餘萬元之裁判費。若不准予訴訟救助,實係剝奪伊之訴訟權,與憲法第16條保障意旨不符。原裁定顯失公平。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前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訴請損害賠償(原法院114年度補字第957號,嗣改分為115年度審重訴字第61號,下稱本案訴訟),嗣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然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於115年5月14日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本案訴訟確定在案(於115年6月16日確定,見本院卷第61頁公務電話紀錄),同日以原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既經裁定駁回確定,其就本案訴訟是否准許聲請訴訟救助乙節,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從而,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