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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重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建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揚智相 對 人 王吳春英

蔡吉豐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9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蔡吉豐有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於取得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後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58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蔡吉豐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同段OOOO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各稱OOOO、OOOO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王吳春英;復將OOOO土地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王吳春英。惟相對人並無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地上權之真意,純為規避抗告人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應屬無效;縱為有效,亦為侵害抗告人系爭債權之詐害行為,故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地上權均不存在,暨王吳春英應塗銷前揭抵押權及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備位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及第242條、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撤銷前揭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王吳春英應塗銷前揭抵押權及地上權之設定登記(起訴聲明即原裁定附表所示)。詎原裁定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4,100萬元,作為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礎(即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壹、先位聲明」部分),顯有違誤,應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之利益即系爭債權金額500萬元計算,或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否則,將導致往後債務人可以虛設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增加債權人主張權益之門檻,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即明。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事證足認土地之市價與公告現值相左者,法院自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經查:㈠原裁定就抗告人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王吳春英應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以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定最低拍賣價額為4,150萬元,高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4,100萬元;至抗告人先位訴請王吳春英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前揭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100萬元(即附表「壹、先位聲明第一項、第三項前段」);至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暨王吳春英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00萬元(即附表「壹、先位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後段」),乃核定先位訴訟標的價額為4,700萬元(計算式:4,100萬元+600萬元)。又抗告人備位訴訟標的價額1,161萬9,178元(即附表「貳、備位聲明」),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4,700萬元。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

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就訴訟標的之利益即系爭債權金額500萬元計算云云。惟參之首揭說明,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故原裁定依系爭執行事件認列之優先債權額4,100萬元(見原審卷第47頁),為本件擔保債權額,並無違誤,抗告人前揭主張,尚難憑採。次查,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經鑑價後,核定最低拍賣價額為4,150萬元(見原審卷第44頁),上開鑑價係經估價師調查土地實際狀況而為價格評估,堪認較土地公告現值更合於交易實況,是抗告人主張應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認定土地交易價額云云,亦非可採。

四、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00萬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