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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金簡易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易字第158號原 告 吳素欣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9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9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解散登記,經股東臨時會選任被告陳秋白為清算人,有高雄市政府核准解散函、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參,龍海公司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應以陳秋白為龍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龍海公司負責人即陳秋白,明知龍海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規定,對外以銷售屬存款契約性質之「鑫樂活六年期消費型定型化契約」、「鑫樂活2.0六年期消費型定型化契約」(下合稱鑫樂活契約),除約定到期返還本金,並以「增值金」、「物價波動補償金」等名目,給付客戶高於本金之款項,以此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存款資金。而伊於民國106年8月1日購買鑫樂活契約(編號SL00000000,下稱甲契約),分6期,每期年繳新台幣(下同)25,000元,契約金額共計15萬元,約定期滿最高可領回168,500元,伊陸續以現金繳納共15萬元;另伊於107年8月20日購買鑫樂活契約(編號SH00000000,下稱乙契約),分6期,每期年繳25,000元,契約金額共計15萬元,約定期滿最高可領回170,500元,伊陸續以現金繳納共125,000元。被告販售上開甲、乙契約予伊,致伊投入資金共計275,000元(計算式:15萬元+125,000元),惟被告迄今尚未返還上開款項,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8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甲、乙契約各乙份及龍海公司繳費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59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且本件契約係以龍海公司之名義出售,而陳秋白係龍海公司以銷售本件契約之方式吸金之行為負責人,陳秋白因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龍海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3項),均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有罪,亦同此認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為致其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堪認屬實,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7萬5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見附民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