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易字第167號原 告 周愉舜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2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秋白(下稱陳秋白)為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龍海公司並非銀行,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龍海公司基於共同非法銷售契約商品名義,由龍海公司非法對外販售屬存款契約性質之「鑫樂活2.0六年期消費型定型化契約」(下稱鑫樂活契約),除約定到期返還本金,並以「增值金」、「物價波動補償金」等名目,給付客戶高於本金之款項,以此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存款資金。伊分別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購買1單位鑫樂活契約(編號SH00000000,下稱甲契約)、於108年3月27日購買1單位鑫樂活契約(編號ST00000000,下稱乙契約)、於108年9月20日購買1單位鑫樂活契約(編號ST00000000,下稱丙契約),各分6期,每期年繳新台幣(下同)25,000元,約定各契約金額共計15萬元,期滿最高可領回170,500元。而伊繳納甲契約價金共15萬元、乙契約價金共15萬元、丙契約價金共75,000元。陳秋白與龍海公司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販售上開3份契約予伊,致伊受有375,000元損害(計算式:15萬元+15萬元+7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如有違反銀行法規定者,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龍海公司並非銀行,陳秋白竟與龍海公司共同以違
反銀行法之犯意,非法以銷售契約商品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犯意聯絡,招攬原告購買甲、乙、丙契約商品,收受存款資金共375,000元,嗣遭查獲後,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提出鑫樂活契約基本資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統一發票及繳費證明單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4至18頁、本院卷第43至93頁)。又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再者,被告並因上開共同違反銀行法行為,經本院刑事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陳秋白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5月;龍海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2億元(被告對該判決不服,現提起第三審上訴)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及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稽,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電子卷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㈢承上,被告既未遵守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共同以違
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非法向原告招攬購買甲、乙、丙契約,收受原告金額共375,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二者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