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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金簡易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易字第124號原 告 殷阮慧娟被 告 陳秋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3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龍海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規定,非法以銷售契約商品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招攬不特定社會大眾投資簽訂「鑫樂活2.0消費型定型化契約-六年期」(下稱系爭契約)等各類型契約商品,約定每單位年繳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期滿保證可領回共170,500元。原告受招攬後與龍海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繳納150,000元,迄今未能領回,陳秋白業經刑事判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存款者,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如致他人受有損害,自該當侵權行為。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定型化契約及契約資料明細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0至15頁),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故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