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易字第125號原 告 吳彥葵訴訟代理人 吳奕蒼
林靜霙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4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秋白(下稱陳秋白)為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龍海公司並非銀行,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龍海公司基於共同非法銷售契約商品名義,自民國102年起招攬客戶,利用「健康服務」等名義對外販售屬存款契約性質之「鑫樂活2.0六年期消費型定型化契約」(下稱鑫樂活契約),除約定到期返還本金,並以「增值金」、「物價波動補償金」等名目,給付客戶高於本金之款項,以此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存款資金。伊分別於106年12月29日購買1單位鑫樂活契約(編號SN00000000),分6期,每期年繳25,000元,契約金額共計15萬元,約定期滿最高可領回170,500元(下稱甲契約);嗣於107年2月13日購買1單位鑫樂活契約(編號SH00000000),分6期,每期年繳25,000元,契約金額共計15萬元,約定期滿最高可領回170,500元(下稱乙契約),伊投入資金共30萬元。陳秋白與龍海公司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販售上開契約予伊,致伊受有30萬元損害,而甲契約已於112年12月29日期滿、乙契約已於113年2月13日期滿,惟被告迄今均未返還上開款項,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如有違反銀行法規定者,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龍海公司並非銀行,陳秋白竟與龍海公司共同以違
反銀行法之犯意,非法以銷售契約商品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犯意聯絡,招攬原告購買上開契約商品,收受存款資金共30萬元,嗣遭查獲後,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提出鑫樂活契約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至11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又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再者,被告並因上開共同違反銀行法行為,經本院刑事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陳秋白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5月;龍海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2億元(被告對該判決不服,現提起第三審上訴)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及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稽,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電子卷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㈢承上,被告既未遵守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共同以違
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非法向原告招攬購買甲、乙契約,收受原告金額共3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二者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