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易字第131號原 告 殷暐訓訴訟代理人 朱瑞芝被 告 陳秋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6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秋白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負責人,明知龍海公司為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所營事業無登記商業銀行業,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卻對外販售本質屬存款契約之鑫樂活契約,約定購買者依約繳納一定金錢,期滿後除可領回已繳本金,尚可額外領取物價波動補償金、增值金等,以此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業經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刑在案。原告前於民國106年9月30日與龍海公司簽訂鑫樂活2.0六年期消費型契約(契約編號SL00000000~SL00000000號),已繳納費用共新台幣(下同)45萬元,因此受有45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論斷: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六年期消費型定型化
契約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13頁),被告並因上開違反銀行法行為,經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陳秋白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5月(被告對該判決不服,目前提起第三審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電子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見附民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