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易字第137號原 告 李月娜被 告 陳秋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8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秋白為訴外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龍海公司並非銀行,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龍海公司基於共同非法銷售契約商品名義,先後對不特定人推出屬於存款契約性質之龍海鑫樂活2.0三年期契約、龍海鑫樂活2.0六年期契約、龍海鑫樂活2.0六年期消費型契約等合約,由公司業務人員以拜訪或召開說明會等方式銷售契約商品,約定以年繳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或5萬元等金額收受客戶資金,贈送客戶體驗點數及「增值金」、「物價波動補償金」等,契約期滿保證給付客戶高於本金款項(嗣民國108年3月1日推出新版「鑫樂活2.0契約」,僅將體驗點數改成發放實體通用券)。而原告前於107年3月1日經被告招攬購買鑫樂活2.0六年期契約(編號OO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每期年繳2萬5,000元,已繳納6期金額計15萬元,期滿可領回17萬500元。嗣因被告遭查獲上開不法行為,龍海公司倒閉,致原告受有15萬元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同條第2 項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如有違反銀行法規定者,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龍海公司並非銀行,被告竟與龍海公司非法以
銷售契約商品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犯意聯絡,招攬原告購買系爭契約商品,收受存款資金共15萬元,嗣被告遭查獲後,致原告受有15萬元損害等情,已提出鑫樂活2.0六年期契約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又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再者,被告因上開與龍海公司共同違反銀行法行為,經本院刑事11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陳秋白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5月;龍海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2億元(被告對該判決不服,目前提起第三審上訴)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及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稽,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電子卷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以採信。
㈢承上,被告未遵守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以違反銀行
法之犯意,主導由龍海公司及公司人員非法向原告招攬購買系爭契約,收受原告共15萬元,致原告受有15萬元損害,二者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受催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既經准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