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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金簡易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易字第138號原 告 翁懿凡被 告 陳秋白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85號),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5,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99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秋白為訴外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負責人,明知龍海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規定,非法以銷售契約商品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招攬不特定社會大眾投資簽訂「鑫樂活2.0消費型定型化契約-六年期」(下稱系爭契約)等各類型契約商品,約定保證期滿可取回本金及配息,並發給消費福利券供伊至供貨商店消費使用,伊受招攬而與龍海公司簽訂系爭契約1份,已繳納12萬5,000元,然龍海公司突於112年7月24日無預警宣布結束營業,致伊無法領回任何款項,而被告業經刑事判決以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存款者,自屬悖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如致他人受有損害,自該當侵權行為。

五、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型定型化契約為證,並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一審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二審刑事判決所載事證及理由為據,且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舉證。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1,99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