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楊寧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婉伶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廖強志律師上 訴 人 蘇倍萱
邢志強被 上訴 人 林柏存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起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楊寧、邢志強、蘇倍萱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之上訴,並非有理由(詳下述),爰不列同造敗訴未上訴之林子勛、曾麒峵、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鄭欣韻(下合稱林子勛等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邢志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損害與有過失,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而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楊寧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審酌楊寧所為此部分抗辯,與原審抗辯具有關聯性,應屬原審所辯之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顯有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與有過失之抗辯不合法,應不許提出云云,尚無足採,亦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林子勛、曾麒峵於民國105年間設立恆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恆耀公司),上訴人與林子勛等人分別於恆耀公司擔任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職務,負責為附表所示行為,其等均知悉恆耀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意,藉由恆耀公司推出以:投資人與恆耀公司簽立『恆耀國際精品VIP會員契約書』及『恆耀國際精品鑽石買賣契約書』,加入為期3年之恆耀公司VIP會員,並以購買鑽石名義給付款項予恆耀公司【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1單位】,投資人可選擇領取鑽石或由恆耀公司保管鑽石,恆耀公司保證3年期滿後以原價買回鑽石。投資人於VIP會員期間,依其購買單位級距(即會員等級),按月領取VIP禮券,禮券可按其面額向恆耀公司兌換等值商品,或依回售規則回售恆耀公司兌換成現金,依會員等級每月可領取之禮券價值或兌換現金,換算形同給付高額利息為週年利率6.72%至18%不等之方案(下稱VIP方案),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違法吸收資金。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及林子勛等人招攬,於109年11月19日投資50萬元,受有50萬元損害,嗣至111年8月間因新聞報導恆耀公司涉及詐騙,乃報警處理,上訴人及林子勛等人因上開行為,亦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下稱系爭刑案),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前段、第2項,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原審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之答辯:㈠楊寧則以:伊雖為恆耀公司之會計、出納,然並無與投資人
洽談約定或約定不相當之報酬,純屬從事行政工作之上班族,與林子勛、曾麒峵並無意思聯絡,伊之行政工作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9日投資50萬元時,即應知悉本件為違法吸金,其嗣至113年8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另伊若應負賠償之責,亦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其持有之鑽石,及其以禮券兌換回之現金、物品等語。
㈡邢志強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則以:其擔任恆耀公司顧問期間,僅領取車馬補助費為報酬,並已將報酬14萬2,800元全部繳回予原法院刑事庭。又其工作內容僅依恆耀公司上級指示進行一般事務,未參與VIP方案之規劃管理或銷售,僅曾幫忙過場或代理公司主管上台分享個人工作經驗,客觀上不涉及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未招攬被上訴人投資,故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㈢蘇倍萱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於本院則以:伊不認識被害人,係林子勛將其鑽石收走而為詐欺行為,並非伊為詐欺行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與林子勛等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依職權與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對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黃茂澤連帶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被上訴人對此部分敗訴未上訴,已確定)。
四、本件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
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林子勛等人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失50萬元本息,有無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此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甚明。前揭規定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及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幫助非法吸收存款者,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故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林子勛、曾麒峵前於105年間設立恆耀公司,林子勛等
人與上訴人分別於恆耀公司擔任如附表所示之職務。又林子勛、曾麒峵等人藉由恆耀公司推出以上開VIP方案,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吸收資金,被上訴人因受恆耀公司之林子勛等人招攬VIP方案,於109年11月19日投資50萬元而受損之事實,為楊寧及邢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119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其與恆耀公司間簽立之VIP會員契約書、恆耀公司鑽石買賣契約書、VIP商品兌換券、VIP禮卷、會員卡、訂購單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審金卷第91-105頁),堪信屬實。又楊寧(前為曾麒峵之配偶,於111年1月離婚)於本院不爭執其自105年11月2日起至110年11月1日期間,擔任如附表之業務部業六組組長等職位及負責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見本院卷第
118、119頁);蘇倍萱於系爭刑案中不爭執其於恆耀公司擔任附表所示之職務,負責為附表所示行為(見系爭刑案卷一第468至469頁、系爭刑案二審卷六第317、318、394頁);邢志強於本院亦不爭執擔任附表所示顧問乙職,負責對恆耀公司業務員分享激勵課程提升士氣,促進業務推廣VIP方案之幫助行為。審酌由林子勛等人所屬恆耀公司推出之VIP方案,形式上雖為鑽石買賣,然以投資人於3年期滿時可決定是否買回鑽石,簽約之後可取得禮券,該禮券可兌換恆耀公司等值商品亦可換現金,VIP禮券依其財產價值計算之年利率為6.72%至18%不等,故該VIP方案對投資人而言,即以該形同保本保息約定方式,對外招攬VIP會員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是被上訴人主張楊寧、蘇倍萱與林子勛等人(下合稱楊寧等人)所為,係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存款業務罪,又邢志強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上訴人因楊寧等人及邢志強之上開不法行為,致受有前開50萬元之損害等情,自屬有據。復參以上訴人及林子勛等人因上開行為,經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庭認定楊寧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規定,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邢志強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如該判決所示之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維持上開罪刑,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此並為楊寧、邢志強於本院到庭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有系爭刑案一、二審判決附卷可稽,蘇倍萱對所犯罪刑亦未爭執。故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與林子勛等人共同違反前揭銀行法保護他人法律,又邢志強幫助林子勛等人非法吸收存款,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其因此給付50萬元(即系爭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45)而受有損害,上訴人3人應與林子勛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楊寧雖辯稱:其在恆耀公司僅執行行政職務及取得工資,暨
暫時掛名業六組組長職務,未參與銷售鑽石投資行為,未招攬被上訴人投資,無VIP方案決策權,被上訴人係因訴外人李盈璇推介而加入恆耀公司會員,恆耀公司實際財務由林子勛負責,且恆耀公司於110年12月14日向被上訴人收取行政費用34,000元時,其已離職,故楊寧與林子勛等人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另縱應負責,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系爭刑案判決對其沒收金額為267萬9,797元,故其僅應就沒收金額對各被害人按損害金額比例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23-124、167-173頁)。
惟查,楊寧於本院不爭執自105年11月2日起至110年11月1日期間,擔任如附表所示之恆耀公司總經理特助兼任行政部主管,嗣改兼任業務部業六組組長,已如前述;核與林子勛、曾麒峵於系爭刑案所述相符,並有系爭刑案卷附之銷售部業一組組織表可佐(見系爭刑案偵五卷第373頁),且楊寧對系爭刑案卷證真正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認其確係恆耀公司推行VIP方案之重要主管幹部,故其辯稱未參與VIP方案銷售,僅係行政人員云云,已難採信。再據系爭刑案之證人沈墨然於偵查中證稱:楊寧有對我面試及教育訓練,她是行政單位主管,她的工作是處理經手所有的錢及鑽石;業務收到投資款會交給行政,行政再交給楊寧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十六第542頁),及沈墨然後手即原審共同被告鄭欣韻於系爭刑案偵查及一審中證述:楊寧有管錢跟商品,會員拿禮券來兌換現金,我們會跟楊寧說要給會員多少錢,向她請款,之後楊寧去業務部,就由我直接向總經理林子勛請款;楊寧在行政部時,會直接下達公司重要指令給我們;她有交給我一個隨身碟紀錄VIP會員資料,因製作合約或兌換會員禮需要填會員資料,她去業務部當業六組主管時,隨身碟就交由我保管,並提醒我不要把檔案存在公司電腦裡;業六組有行銷VIP方案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38頁,原審刑案卷四第228至229頁、第231頁、第232至235頁、第253頁);暨依系爭刑案被告蔣咏娗及證人林子立、李明宏於刑案一審時陳稱:楊寧擔任特助為行政主管時,負責收錢、管理及盤點商品,之後擔任業六組的組長,針對VIP方案有教公司員工上課,也有帶組別做VIP推廣或銷售績效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四第376、388至389、337、340、346至347、350至35
1、353至356頁),並依恆耀公司協理詹文萱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證稱:楊寧原本負責行政,隸屬林子勛之下,後來轉到業務部,帶領一組團隊推廣業務,早會時楊寧也會講解業務推廣,實際上林子勛、曾麒峵及楊寧在恆耀公司的位階是一樣的等語(見偵卷五第157頁)。則依系爭刑案上開證人之證述綜合以觀,足認定楊寧在恆耀公司之職位及管理階層,實質上與林子勛、曾麒峵相近,並有參與恆耀公司員工面試,對員工就VIP方案為教育訓練,得以下達恆耀公司重要指令、政策予員工,進行銷售VIP方案,且經手投資被害人交付銷售人員之金錢與鑽石,及會員禮券兌換現金、鑽石回購業務等,其顯非僅單純從事行政作業及發放薪資或製作會員建檔之行政事務而已。故依上事證足認楊寧於109年4月前某日起至110年5月止改兼任業六組組長,屬主管要職,與林子勛、曾麒峵同為公司核心人物,而與一般行政人員不同,且對員工有指揮之權,及參與VIP方案推展,所為自屬從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收受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而有違反前揭銀行法規定之侵權行為甚明。依此足見楊寧前開所辯並無共同參與吸金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要無足採。另縱如楊寧所謂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經恆耀公司通知繳付行政費用34,800元,以處理被上訴人之鑽石時,楊寧已離職乙情屬實,然審酌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與林子勛等人在職期間中之109年11月19日時,有違反銀行法規定之前揭行為,而向其招攬VIP方案,使其投資50萬元而受損部分,請求負連帶賠償之責,並非就楊寧離職後,其所支出之行政費用,向楊寧為請求,故楊寧以被上訴人其後支出行政費用時已離職為由,辯稱其非本件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云云,要屬無據。又楊寧前經系爭刑案判決沒收之金額,核與其依前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給付之金額,核屬二事,則楊寧抗辯其僅須依遭刑事判決沒收之金額,對全體被害人按比例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同屬無據。
㈣楊寧、蘇倍萱雖均辯稱:其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將
金額交付其,故被上訴人所為投資,此與其等無關云云。惟其等既不爭執於恆耀公司擔任附表所示之職務,負責為附表所示行為,是其等業務內容,足認與林子勛、曾麒峵所屬之吸金集團,分工縝密、各司其職,致彼此分工業務或負責投資案有別,其等縱未能全然知悉各投資案細節及熟知各投資會員,然此集團性犯罪係因彼此各自分工、助力、分線吸金而茁壯,致非法吸金達高達2億餘元,是自與各該成員招攬投資之不法行為,屬非法吸金計畫之一部分,相互利用各自之一部行為,共同達成非法吸金之目的。並揆諸前開說明,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主觀上本不以犯意聯絡有必要,客觀上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均係被上訴人受損之共同原因,故其等所為,應認為係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從而,其等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意思聯絡,以恆耀公司VIP方案對外招攬會員(包含被上訴人)參與投資,縱未能熟識被上訴人,仍屬共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銀行法之共同侵權行為,堪可認定。故其等所辯,要無可採。另邢志強因擔任附表所示之顧問職務,有為激勵課程提供促進業務員推廣VIP方案,已於本院所不爭,如上所述,自屬幫助從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並經系爭刑案判處罪刑確定。則縱如其所稱:其已繳回取得之報酬14萬2,800元予系爭刑案一審法院刑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屬實,惟此無從卸免其就本件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邢志強與楊寧等人就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亦併予敘明。
㈤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基此,同一事實一方面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面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有因投資取得鑽石,該讚石及其以禮券兌換回之現金、物品,依民法第216條之1應予以扣除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院自陳: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領回金額,要問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而被上訴人則否認有領得任何金額(同上卷頁),則楊寧、蘇倍萱空言被上訴人因本件投資有取得上開利益,卻無法具體說明被上訴人取得鑽石之GIA編號、以禮券兌換現金之數額、以禮券兌回何物品,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所辯可採。另楊寧雖抗辯:被上訴人為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衡情當能判斷投資鑽石買賣具有相當風險,及系爭鑽石買賣之投資年利率有高達14.4%,與常情未合,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認為其對於本件損害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惟查,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專業性,上訴人或其共同行為人如未提供上訴人究有無誠實投資服務及取得許可之相關資料,投資人之被上訴人難以判斷投資服務真偽;又本件招攬被上訴人投資之利率,最低係6.72%,尚非極端超額報酬情形,故被上訴人自可能因此誤信招攬者之說詞,受誤導而為上開投資,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故上訴人以前詞主張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依法減免賠償金額云云,要無足採。
㈥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知」,係指明知而言,不包括可能知悉之情形。且請求權人就有損害、行為人即賠償義務人、行為人之行為屬侵權行為等,均應一併知之,始得起算其請求權之時效。蓋請求權人僅知有損害,但未知行為人之行為屬侵權行為,即未明知該損害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者,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時效尚不得開始起算。楊寧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應為109年11月19日之誤載)投入本件資金時,已明知恆耀公司非銀行業及將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是以購買鑽石時點起算,本件起訴時已逾2年時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陳係於111年8月5日上網搜尋恆耀公司相關資訊,看到該公司為詐騙公司之新聞,始於同月7日前往警局報案提告詐欺,欲討回投資款項,而其警詢時,未見其未指述上訴人(見系爭刑案警卷資料),顯見其尚未能知悉上訴人參與情形及知悉本件投資係屬吸金案件而受害等情,自無從自109年11月19日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又依被上訴人自陳其係至113年7月8日收受地檢署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其上記載上訴人違反銀行法案件已起訴等情,始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據此可認其至多於111年8月5日始知悉本件投資涉及不法,嗣後檢察官有對上訴人起訴,因而知悉賠償義務人,故其於113年8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審金卷第13頁),自尚未逾越2年消滅時效期間。則楊寧抗辯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聽聞業務員說明VIP方案而為投資時,即知悉係違法吸金行為,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楊寧、蘇倍萱、邢志強與林子勛等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原審共同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見審金字第2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