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江䋭筬
楊沛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彥彣律師李瑞強律師被上訴人 陳鴻昇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江䋭筬、楊沛瀠(以下合稱上訴人)明知新加坡AGK集團設立之FCD投資平台(下稱系爭平台)為跨國詐騙集團虛設之不法吸金平台,聲稱投資人可購買系爭平台發行之虛擬股票,隨著投資人數增加、認購股票越多,股票價格必漲不跌,約2至3個月就所購股票之配股將增加1.3至1.6倍,並可以虛擬貨幣轉換現金或轉售他人,換算報酬為年利率75%至200%。又,系爭平台為使虛擬股票價格上漲,鼓勵投資人持續增加資金、招攬他人擔任下線,或介紹他人加入前開投資方案,建立多層級組織,故投資人尚可領取8%之推薦獎金,招募左右兩個下線還可各領得4%對碰獎金(下稱系爭投資案),顯然以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而上訴人竟仍自民國106年起,多次舉辦投資說明會,宣傳系爭投資案,致被上訴人誤信上開高獲利低風險之說詞,加入系爭投資案,並自106年3月起至108年11月止,支付新臺幣(下同)11,613,678元,其中3,176,688元匯款至上訴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江䋭筬)、000000000000號(戶名楊沛瀠)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系爭平台於109年關閉網站,無法支付任何款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投資款數額之損害。基上,上訴人所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176,688元等節,並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176,688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亦有投資,僅以一般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系爭投資案,或分享投資經驗,與親友共同賺取系爭平台允諾之利益或佣金,並非與系爭平台高層經營者共謀之人,自己亦為受害人。又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下線,亦非因上訴人之投資分享而參與系爭投資案。系爭帳戶雖有收受被上訴人匯入之款項,惟上訴人同時有交付等值之FCD虛擬貨幣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受損害;縱有損害,亦與上訴人無關。再者,被上訴人為具一般智識之人,對於股票不可能只漲不跌乙情,應有相當之認識,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況且,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已知悉並向上訴人反映有關系爭平台關閉之事,竟於113年4月方起訴請求,已逾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新加坡AGK集團設立之系爭平台為跨國詐騙集團虛設之不法吸
金平台,可購買由系爭平台發行之虛擬股票,隨著投資人數增加、認購之虛擬股票越多,虛擬股票的價格只漲不跌,股票數量約2至3個月配股增加1.3至1.6倍,得提出FCD虛擬貨幣轉換現金或轉售他人,換算報酬為年利率75%至200%,與本金顯不相當。又為使虛擬股票價格上漲,鼓勵投資人持續增加資金或招攬他人擔任下線,無須另行購買或銷售商品與所介紹之會員,而是介紹他人加入前開投資方案,建立多層級組織,以領取8%之推薦獎金,招募左右兩個下線還可各領得4%對碰獎金等情(即系爭投資案)。
⒉上訴人自106年起有參與多次投資說明會,並有上台分享系爭投資案。
⒊被上訴人因加入系爭投資案,自106年3月起至108年11月止,
總計支付11,613,678元,其中3,176,688元匯款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
㈡本件爭點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176,688元,有無理由?⒉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本件之認定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存款者,自屬不法故意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如致他人受有損害,自該當侵權行為。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而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被上訴人所參與投資之系爭投資案,為跨國詐騙集團虛
設之不法吸金平台,藉由聲稱購買系爭平台發行之虛擬股票,隨著投資人數增加、認購之虛擬股票越多,虛擬股票之價格只漲不跌,股票數量約2至3個月配股增加1.3至1.6倍,得提出貨幣轉換現金或轉售他人,換算報酬為年利率75%至200%,高於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甚多,與本金顯不相當(不爭執事項㈠)。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倘以系爭投資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即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有違,則經營管理系爭平台之行為人,以系爭投資案對外招攬投資人,非法吸收存款,當屬不法故意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倘致投資人因此受有金錢損害結果,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之上訴人雖非管理經營系爭平台之人,但被上訴人經招攬而投資系爭投資案,係將部分投資款項即3,176,688元匯至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不爭執事項⒊),參以上訴人主觀上亦知被上訴人係因參與系爭投資案而匯款,仍然同意提供自己之系爭帳戶,以供系爭平台收取被上訴人之投資款項,足認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與經營系爭平台之他人行為,同為被上訴人受損之共同原因。依上所述,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即無法取回之損害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雖抗辯其與被上訴人同為系爭平台之投資人,並非管
理經營系爭平台之人;參與說明會亦僅上台單純分享經驗,被上訴人亦非由上訴人招攬投資;對於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亦有提供交付等值之FCD虛擬貨幣,被上訴人並未受損;被上訴人亦時因投資需要,相互買入FCD虛擬貨幣,並非純為受害人之身分等語,並提出匯款紀錄為佐(本院卷第75至87頁)。惟被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以供系爭平台收取被上訴人之投資款項,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其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因此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然上訴人並非管理經營系爭平台之人,亦未共謀,亦無礙於上訴人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認定。又,本件係以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認定上訴人共同侵權,被上訴人是否由上訴人招攬、上訴人是否亦有投資而無法取回投資款等情,則非所問。至於上訴人雖稱已有提供等值之虛擬貨幣予被上訴人,兩造間亦常有相互買賣貨幣乙情,審酌虛擬貨幣乃系爭投資案為違法吸金所設之儲值機制,被上訴人復因系爭平台於110年1月關閉網站,無法取回任何款項,無從視為合法之對待給付;被上訴人於系爭平台關閉之前,即便有與上訴人互有FCD虛擬貨幣之買賣往來,本屬系爭平台所設之交易誘因手法,亦難因此推翻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而構成侵權行為之認定,上訴人就此抗辯,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112
年度偵字第15659、291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審金卷第303至312頁)。然查閱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係以上訴人招攬投資人出資加入之行為,並非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組織,與多層次傳銷之商品或服務銷售無關,並非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之對象,難以對上訴人逕予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罪責相繩;上訴人僅立於公司之對立面即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尚難認定上訴人與公司經營者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與銀行法第29條之「經營」收受存款要件有間(見四、㈠、㈡),主在認定上訴人招攬他人投資系爭投資案之行為,並非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之對象,以及難以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共同經營系爭平台之認識,因此予以不起訴處分。但本件係以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供被上訴人匯款之行為,認定構成共同侵權,與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依據事實不同。且依上所述,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要件,本不以共同謀意為必要,併此說明。㈤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因新加坡AGK集團所設立之不法吸金系爭平台,以虛擬股票必將隨著投資人數增加、認購之虛擬股票越多,虛擬股票價格只漲不跌,股票數量約2至3個月配股增加1.3至1.6倍,得提出貨幣轉換現金或轉售他人,換算報酬為高額年利率75%至200%為誘因,吸引包含被上訴人之不特定投資人參與投資,藉以吸收資金。則被上訴人為謀高額利息而投資,性質上僅為投資動機,至於被上訴人受有投資款項無法取回之損害結果,乃因系爭平台之系爭投資案有違上開銀行法規定,且事後無預警關閉網站所致。再者,所謂投資風險有虧有盈,股票必有漲跌,投資者應自負風險乃係指為合法金融商品,其損益取決於市場交易風險,然系爭投資案屬惡意、違法吸金商品,其損益掌控於系爭平台經營管理者之決意,與一般正常投資風險顯屬二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可合理辨識系爭投資案所稱之虛擬股票必漲不跌,卻仍相信系爭平台之說詞而參與投資,故亦與有過失乙情,即非有據,不予採認。
㈥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已知悉並向上訴人反映有
關系爭平台關閉之事,復於110年1月間已無法順利出金,竟於113年4月方起訴請求,已逾2年時效等語(本院卷第125、127頁),然被上訴人最初既係信賴系爭投資案之內容而參與投資,並且自願交付投資款項,當係認為系爭投資案屬合法投資,本難認其已明知系爭平台所設之系爭投資案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不法行為。本此,被上訴人雖於109年知系爭平台無預警關閉、無法順利出金,惟包含被上訴人之投資人當無從僅因系爭平台突發之情狀,即可自行意識且確知上訴人所為係涉及違反銀行法之不法侵害行為,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即無從以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平台無法使用之時點,作為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參以被上訴人係於112年8月4日,方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以證人身分通知到場接受查證,並經調查處詢問有關系爭平台及上訴人有招攬投資等情事(見該處南市機法二字第11266578280號卷第161至167頁),堪認被上訴人應於該日始確知上訴人涉及系爭平台違法吸金,且為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之賠償義務人。則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越自該日起算之請求權2年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乙節,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176,688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既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另所主張之同條第2項規定,即無庸審酌。另上訴人原有提出抵銷抗辯(本院卷第27、29頁),嗣已陳明不予主張(本院卷第211頁),亦毋庸再行審認是否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