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易字第47號原 告 吳奕蒼訴 訟代理 人 林靜霙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4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秋白為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龍海公司並非銀行,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龍海公司基於共同非法銷售契約商品名義,由龍海公司以其名義,先後對不特定人推出屬於存款契約性質之龍海鑫樂活2.0三年期契約、龍海鑫樂活2.0六年期契約、龍海鑫樂活2.0六年期消費型契約等合約,由公司業務人員以拜訪或召開說明會等方式銷售契約商品,約定以年繳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或5萬元等金額收受客戶資金,贈送客戶體驗點數及「增值金」、「物價波動補償金」等,契約期滿保證給付客戶高於本金款項。而原告前於106年6月29日經被告以龍海公司名義,招攬購買鑫樂活2.0六年期契約(編號OO00000000-OO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每期年繳15萬元,已繳納90萬元,契約期滿可領回101萬1,000元,嗣被告遭查獲上開不法行為,龍海公司倒閉,原告因而受有101萬1,000元損害,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規定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如有違反銀行法規定者,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是否受有損害,以被害人財產總額有無減少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龍海公司並非銀行,陳秋白竟與龍海公司共同
以違反銀行法之犯意,非法以銷售契約商品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犯意聯絡,招攬原告購買系爭契約商品,收受存款資金共90萬元,嗣遭查獲後,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提出龍海鑫樂活2.0六年期契約之契約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6頁),又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再者,被告並因上開共同違反銀行法行為,經本院刑事11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陳秋白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5月;龍海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2億元(被告對該判決不服,目前提起第三審上訴)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及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稽,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電子卷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㈢承上,被告既未遵守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共同以違
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非法向原告招攬購買系爭契約,收受原告共90萬元,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已如前述,二者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自屬有據。惟原告請求逾90萬元以外之10萬1,000元部分,係屬系爭契約約定如期滿可取得除90萬元本金以外之報酬款項,然此部分款項非屬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所繳納受損之款項,難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受催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見原審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受損金額,既經准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