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易字第50號原 告 趙祥珠訴訟代理人 陳恒娥被 告 陳秋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6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9,000元,及其中新臺幣565,000元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龍海公司並非依法可經營銀行業務之公司,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以龍海公司名義販售本質屬存款契約之鑫樂活2.0六年期契約,約定購買者依約繳納一定金錢,契約期滿保證給付高於已繳本金款項,且購買者於契約有效期間可將契約所載之可消費額度轉換成消費點數,至龍海公司之關係企業或所簽訂之供貨商店消費使用,以此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業經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刑在案。伊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與龍海公司簽訂契約編號SH00000000至SH00000000之鑫樂活契約2.0六年期契約,每期年繳新臺幣(下同)125,000元,伊已繳納5期款項共計625,000元,扣除已使用做為消費折抵之契約價值金6,000元,尚受有619,000元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規定,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9,000元,及其中56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鑫樂活2.0六年期契約、繳費證明單、消費明細為證(本院卷第67至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電子卷證查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如有違反銀行法規定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與原告簽立上開鑫樂活2.0六年期契約之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19,000元,及其中56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