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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金訴易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易字第52號原 告 劉政達訴訟代理人 劉淑娟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9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解散登記,被告陳秋白嗣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陳報為龍海公司之清算人(113年度司司字第1號),迄今尚未清算完結,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登記資料、本院電話記錄查詢紀錄單(本院卷第25至41、147、149頁)可憑。則依上開規定,龍海公司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是原告以其清算人即陳秋白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陳秋白為龍海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龍海公司並非依法可經營銀行業務之公司,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以龍海公司名義販售本質屬存款契約之鑫樂活2.0六年期契約,約定購買者依約繳納一定金錢,契約期滿保證給付高於已繳本金款項,且購買者於契約有效期間可將契約所載之可消費額度轉換成消費點數,至龍海公司之關係企業或所簽訂之供貨商店消費使用,以此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業經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刑在案。伊先於106年11月3日與龍海公司簽訂契約編號SN00000000至SN00000000之鑫樂活契約2.0六年期契約(下稱甲契約),每期年繳新臺幣(下同)5萬元,復於107年9月26日與龍海公司簽訂契約編號SH00000000至SH00000000之鑫樂活2.0六年期契約(下稱乙契約),每期年繳5萬元,伊就甲契約繳納6期款項30萬元、就乙契約繳納5期款項25萬元,因此受有共計55萬元之損害。龍海公司、陳秋白上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規定,構成侵權行為,應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鑫樂活2.0六年期契約、統一發票、LINE對話紀錄、繳費證明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56至10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電子卷證查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如有違反銀行法規定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與原告簽立甲契約、乙契約之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