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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金訴易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易字第65號原 告 徐雪媄兼訴訟代理人 徐添福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秋白人被 告 王繼賢

陳俊益陳文英張震華侯建豪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

王年鳳郭木水葉財銘

賴品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添福新臺幣1,1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雪媄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9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解散登記,被告陳秋白嗣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陳報為龍海公司之清算人(113年度司司字第1號),迄今尚未清算完結,有經濟部112年9月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34671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1-49頁)。依上開規定,龍海公司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是原告以其清算人即陳秋白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陳秋白係五互集團總裁兼龍海公司負責人,五互集團旗下關

係企業包括龍海公司;被告王繼賢自104年1月至106年9月,擔任龍海公司總經理,自106年10月起擔任五互集團副執行長;被告陳俊益係龍海公司業務本部副總經理,曾任營業單位督導長、業務本部經理等;被告陳文英為陳秋白之媳婦,為五互集團財務部經理,負責五互集團及旗下公司資金調度;被告張震華係五互集團稽核室副總,曾任龍海公司高屏分公司協理及龍海公司副總經理等;被告侯建豪係五互集團創新育成中心教育長,曾任龍海公司業務部(107年1月改稱業務本部)經理等;被告歐永隆係龍海公司北區營業部副總經理;被告林忠華係龍海公司中區營業部副總經理;被告陳素卿係龍海公司彰化營業部部長;被告王年鳳係龍海公司嘉南營業部副總經理;被告郭木水係龍海公司南區營業部副總經理;被告葉財銘係龍海公司高屏營業部副總經理;被告賴品月係龍海公司高雄營業部副總經理。

㈡陳秋白明知龍海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依法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龍海公司行為負責人而共同非法以銷售契約商品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集合犯意聯絡,主導龍海公司全部業務之決策與執行,由龍海公司聘用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張震華、侯建豪、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王年鳳、郭木水、葉財銘、賴品月,王繼賢同為龍海公司以銷售契約商品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收受款項等行為之負責人,自擔任龍海公司副總經理起,基於行為負責人而與陳秋白及龍海公司內其他員工共同違反銀行法之集合犯意聯絡;陳俊益、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王年鳳、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分別自任職於龍海公司時起,基於與龍海公司行為負責人陳秋白、王繼賢及龍海公司內其他員工共同違反銀行法之集合犯意聯絡,由龍海公司以其名義,對不特定大眾推出本質均屬存款契約之「龍海鑫樂活2.0契約」,並由龍海公司在北、中、南各地成立營業據點並招聘業務人員,由業務人員親自拜訪或於部分營業據點召開說明會等方式,對外向不特定多數民眾銷售上開契約商品,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資金,除約定到期返還本金,並以「增值金」等之名目,給付客戶高於本金之款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業經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刑在案。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與龍海公司簽訂附表所示契約,並已繳納如附表所示費用,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添福新臺幣(下同)1,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雪媄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論斷: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契約、繳款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97-343、429-433頁、本院卷第

103、117、123、131、139、147頁),被告並因上開共同違反銀行法行為,經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陳秋白、王繼賢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5月、8年5月;陳俊益、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王年鳳、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3年10月、3年9月、3年9月、3年9月、3年9月、3年9月、5年8月、5年6月;龍海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2億元;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陳素卿、葉財銘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依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電子卷核閱無訛,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存在,堪信屬實。且被告(除王繼賢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徐添福1,175,000元、連帶賠償徐雪媄250,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添福1,175,000元,連帶給付原告徐雪媄2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3日(見附民卷第628-1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