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原 告 謝宜娟
林虹吟
謝武德王玉枝楊淑樺李惠玉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楊秀美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楊秀美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元,原告謝宜娟新臺幣柒佰參拾柒萬伍仟元,原告謝武德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原告林虹吟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元,原告王玉枝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原告楊淑樺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原告李惠玉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元,及各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惠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該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為同法第8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9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申請解散登記,被告陳秋白係龍海公司解散登記前之董事長,並為龍海公司同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選任為清算人,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准予備查聲報清算人就任,尚未聲報完結等各情,有高雄市政府函、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橋院115年3月30日函可參(金訴卷一頁191至195、205至209、297),是龍海公司雖經核准解散登記而清算未完結,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然存續,依首揭規定,應以陳秋白為龍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查被告2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
)負責人即被告陳秋白,明知龍海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規定,非法以銷售契約商品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招攬不特定社會大眾投資簽訂「鑫樂活2.0消費型定型化契約-六年期」、「新長壽型生活服務契約-六年期」、「生活服務契約-六年期」(下合稱系爭契約)等各類型契約商品,約定保證期滿可取回本金及配息,期間並饋贈消費福利券,供伊等至被告關係企業或所簽訂之供貨商店消費使用。伊等受招攬購買系爭契約商品共計87件,投入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699,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除准、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縱認為造意人及幫助人,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1、2項參照);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並有系爭契約、繳費證明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統一發票、契約期滿贖回通知書、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及契約資料明細等為證(金訴卷二頁5至430),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且經刑事一、二審判決咸同此認定。故被告2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李惠玉前經持用消費福利券,至被告關係企業或所簽訂之供貨商店消費使用(
消費抵扣)500元,業據其自承在卷(金訴卷一頁271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其所請求連帶賠償損害之數額,扣除500元後,為149,500元(計算式:15萬-500=149,5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謝楊秀美353萬元,謝宜娟7,375,000元,謝武德125,000元,林虹吟329,000元,王玉枝95,000元,楊淑樺95,000元,李惠玉149,500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附民卷頁5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李惠玉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