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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原 告 李學琦

柯秋蘭鄭富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宏耀律師

吳信霈律師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秋白

王繼賢

陳俊益陳文英

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王年鳳葉財銘

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另無其他罪名,復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而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23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亦有查詢表及答詢表附卷足憑,是本件原告之訴不合起訴程式,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