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原 告 余麗華

余麗雀鄭宜芳洪忠義王淑眞蔣明財黃珮均林翠敏林陳麗影林映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被 告 王繼賢

陳俊益蘇仙興陳文英歐永隆

林忠華

陳素卿

王年鳳葉財銘

賴品月

郭木水張震華

侯建豪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另無其他罪名,復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而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上開裁定於114年12月23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亦有查詢表及答詢表附卷足憑,是本件原告之訴不合起訴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抗告利益合計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