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原 告 林朝鳳

張欣郁陳文成黃玉治陳睬薇陳智維黃劉葭魯蔡美珠馮梅俐謝梅莉吳書瑾謝鄭金鐘郭興燦吳禮嚶吳美珠黃慧仙謝瓊慧陳羿安陳羿如吳美瑠謝文心李慧玲謝佩君李謝玉美蘇淑芬鄭鈺潔

胡秀惠王淑怡嚴黃綉惠吳欣澄法定代理人 鄭琬靜上3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宏耀律師

吳信霈律師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秋白被 告 王繼賢

陳俊益陳文英歐永隆

林忠華

陳素卿

王年鳳葉財銘

賴品月

郭木水張震華

侯建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民國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原告於本院民國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另無其他罪名,復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而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於114年12月1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319號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3、55頁),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亦有查詢表及答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1、123頁),是本件原告之訴不合起訴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張欣郁、吳美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