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原 告 曾雅貞
曾國龍
曾智林陳秀月黃惠雅林瑞芽林青蓉
蔡宜繐許淑琴曾惠貞楊金台楊志鴻楊惠茹李奕芬呂美華
張明泉楊麗利張晏瑜張瑋真邱忠彦許芬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宏耀律師
吳信霈律師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被 告 王繼賢
陳俊益陳文英歐永隆
林忠華
陳素卿
王年鳳葉財銘
賴品月
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於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該裁定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按(金訴卷第25至27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及答詢表足佐(金訴卷第71、73頁)。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表: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裁判費 1 曾雅貞 25萬元 3,975元 2 曾國龍 15萬元 2,325元 3 曾智林 15萬元 2,325元 4 陳秀月 25萬元 3,975元 5 黃惠雅 25萬元 3,975元 6 林瑞芽 45萬元 7,275元 7 林青蓉 30萬元 4,800元 8 蔡宜繐 40萬元 6,450元 9 許淑琴 45萬元 7,275元 10 曾惠貞 25萬元 3,975元 11 楊金台 25萬元 3,975元 12 楊志鴻 25萬元 3,975元 13 楊惠茹 25萬元 3,975元 14 李奕芬 125,000元 1,995元 15 呂美華 125,000元 1,995元 16 張明泉 125,000元 1,995元 17 楊麗利 275,000元 4,470元 18 張晏瑜 125,000元 1,995元 19 張瑋真 125,000元 1,995元 20 邱忠彦 15萬元 2,325元 21 許芬蘭 15萬元 2,325元 備註:幣別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