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45號原 告 黃浩平
莊裕隆柯風調莊麗𨜊張瑞蘭林淑娟董惠雲梁桂琴董惠珍余麗華洪忠義沈芝瑩歐桓巖鄭宜芳余麗雀
黃文忻吳義南王李秀蕊許秀戀李佳蓉簡嘉儀方建勳方若梅黃翔琳郭育丞
李昇益郭皆得許招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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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景勛蔡惠英蕭林碧玉王秀卿
吳瑞淑周晉甫周育綺陳美鳳杜淑惠呂柏璁翁愉玫葉楊嬰花盧英吟
楊雅惠吳尾省江瑞玉林錦慧吳銘峯陳美妹張文政林應勳王涼綢鄭家蓁兼前列黃浩平等74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董寶釵被 告 陳秋白
盧明志陳易鴻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陳秋白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另無其他罪名,復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而原告並非被告陳秋白等人違反銀行法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上開裁定業於114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董寶釵兼前列黃浩平等74人共同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53頁),惟原告逾期均仍未繳納,亦有查詢表及答詢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5至67頁),是本件原告之訴均不合起訴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