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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金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45號原 告 簡OO法定代理人 B60

A89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秋白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315元,並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正本,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3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笫4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及同案其餘原告黃浩平等人(下稱黃浩平等人)於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王年鳳、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蘇仙興等人(下合稱陳秋白等13人,分別則各稱其姓名)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本息。嗣本院刑事庭判決陳秋白等13人均共同違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龍海公司為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該罪而科罰金),另無其他罪名,並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依前揭說明,原告並非陳秋白等13人違反銀行法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且被告除此外並未經起訴及判處其他罪名,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與黃浩平等人共同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83萬元,然依原告與黃浩平等人起訴主張原因事實,其等與被告間均為各別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起訴,其間並無牽連關係,且係可分,應屬單純合併,原告與黃浩平等人對被告之起訴是否合法,仍應各自判斷。而原告與黃浩平等人未釋明已合意合併加計總額共同繳納,本件裁判費仍應各自獨立計算。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4,000元,應徵裁判費3,315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係民國00年00月出生,為未成年人而無訴訟能力,應由其父母B60、A89為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之起訴狀未列明其法定代理人,且未經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有原告法定代理人B60、A892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正本,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3件,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訴訟程式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