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45號原 告 李明進(即朱麗蓮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蓉(即朱麗蓮之承受訴訟人)
李易晟即(朱麗蓮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秋白
盧明志陳易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陳秋白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另無其他罪名,復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而原告並非被告陳秋白等人違反銀行法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上開裁定均於115年5月13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參,惟原告逾期均仍未繳納,亦有查詢表及答詢表足憑,是本件原告之訴不合起訴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