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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金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7號原 告 孫敬堯(即林碧蓮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秋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5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5,65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林碧蓮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孫敬堯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龍海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規定,非法以銷售契約商品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自106年2月起,招攬不特定社會大眾投資簽訂「鑫樂活消費型定型化契約-六年期」、「鑫樂活2.0消費型定型化契約-六年期」契約商品,約定每單位年繳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期滿分別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物價波動補償金」共168,500元、170,500元,林碧蓮受招攬而與龍海公司簽訂如附表所示契約,已繳納如該表所示金額,除消費如該表所示金額外,其餘金額迄今未能領回,被告業經刑事判決以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伊為林碧蓮之繼承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中230萬元(即如附表編號15所示契約中之53,560元暫不請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存款者,自屬悖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如致他人受有損害,自該當侵權行為。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型定型化契約、統一發票為證,並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所載事證及理由為據,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其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35,655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編號 契約名稱 契約編號 已繳金額 消費金額 受損金額 1 鑫樂活 SL00000000 15萬元 0元 15萬元 2 鑫樂活 SL00000000 15萬元 0元 15萬元 3 鑫樂活 SL00000000 15萬元 0元 15萬元 4 鑫樂活 SL00000000 15萬元 0元 15萬元 5 鑫樂活2.0 SN00000000 15萬元 0元 15萬元 6 鑫樂活2.0 SN00000000 15萬元 1萬元 14萬元 7 鑫樂活2.0 SN00000000 15萬元 8,360元 141,640元 8 鑫樂活2.0 SN00000000 15萬元 0元 15萬元 9 鑫樂活2.0 SH00000000 15萬元 8,360元 141,640元 10 鑫樂活2.0 SH00000000 15萬元 8,360元 141,640元 11 鑫樂活2.0 SH00000000 15萬元 8,360元 141,640元 12 鑫樂活2.0 SH00000000 15萬元 0元 15萬元 13 鑫樂活2.0 SH00000000 15萬元 0元 15萬元 14 鑫樂活2.0 SH00000000 15萬元 0元 15萬元 15 鑫樂活2.0 SH00000000-00000000 30萬元 3,000元 297,000元 合計受損金額:2,353,560元,但編號15所示契約中之53,560元暫不請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