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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金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4號原 告 李來蔭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9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秋白為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龍海公司並非銀行,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龍海公司基於共同非法銷售契約商品名義,由龍海公司以其名義,先後對不特定人推出屬於存款契約性質之龍海鑫樂活2.0三年期契約、龍海鑫樂活2.0六年期契約、龍海鑫樂活2.0六年期消費型契約等合約,由公司業務人員以拜訪或召開說明會等方式銷售契約商品,約定以年繳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或5萬元等金額收受客戶資金,贈送客戶體驗點數及「增值金」、「物價波動補償金」等,契約期滿保證給付客戶高於本金款項(嗣於民國108年3月1日推出新版「鑫樂活2.0契約」,僅將體驗點數改成發放實體通用券)。

而原告前於108年4月11日經被告以龍海公司名義,招攬購買龍海鑫樂活2.0六年期契約(編號OO00000000-OO00000000、OO00000000、OO00000000-OO00000000、OO00000000-OO00000000、OO00000000、OO00000000-OO00000000、OO00000000-OO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每期年繳2萬5,000元或5萬元,合計已繳納200萬元,嗣因被告遭查獲上開不法行為,龍海公司倒閉,原告因而受有200萬元損害,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規定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如有違反銀行法規定者,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龍海公司並非銀行,陳秋白與龍海公司共同以

違反銀行法之犯意,非法以銷售契約商品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犯意聯絡,而招攬原告購買系爭契約商品,收受存款資金共200萬元,嗣遭查獲後,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情,已提出龍海鑫樂活2.0六年期契約、契約基本資料、契約商品統一發票2張、繳款明細及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23頁、本院卷第61-199頁),又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再者,被告已因上開共同違反銀行法行為,經本院刑事11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陳秋白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5月;龍海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2億元(被告對該判決不服,目前提起第三審上訴)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及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電子卷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㈢承上,被告並未遵守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共同以違

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非法向原告招攬購買系爭契約,收受原告200萬元,致原告受有該金額之損害,已如前述,二者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受催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既經准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