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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金訴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79號原 告 王邱永妹

(送達代收人 吳合順 住○○市○○區○○路000號)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應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經受理(112年度附民字第167),嗣經刑事庭判決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另無其他罪名,復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金訴卷頁13至15),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22日送達(同卷頁17之送達證書),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有查詢表及答詢表附卷足憑(同卷頁25至27)。是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起訴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