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79號原 告 陳淑鳳
吳王月瞻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合順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合順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原告吳王月瞻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原告陳淑鳳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各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吳合順部分,於原告吳合順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吳合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
)負責人即被告陳秋白,明知龍海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規定,非法以銷售契約商品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招攬不特定社會大眾投資簽訂「鑫樂活2.0消費型定型化契約-六年期」(下稱系爭契約)等各類型契約商品,約定保證期滿可取回本金及配息,期間並饋贈消費福利券,供伊等至被告關係企業或所簽訂之供貨商店消費使用。伊等受招攬陸續購買系爭契約18份,每份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投入資金共計270萬元(吳合順240萬元,吳王月瞻、陳淑鳳各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除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縱認為造意人及幫助人,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1、2項參照)。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參照),且經刑事一、二審判決咸同此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吳合順240萬元,吳王月瞻15萬元,陳淑鳳15萬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附民卷頁59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吳合順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吳合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