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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金訴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85號原 告 史智山

羅燕雪

黃和臻陳冠綺陳昱霖

陳長榮兼共同代 收 人 張秀梅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 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被告販售「鑫樂活2.0」等契約而為非法吸金之侵權行為,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所受損失並經受理。嗣本院刑事庭上開判決被告陳秋白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5月;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2億元,另均無其他罪名,復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而因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上開裁定業於115年1月3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逾期均未繳納,亦有查詢表及答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29頁),是原告之訴不合起訴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表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元,下同) 應徵裁判費 1 史智山 375,000 6,120 2 羅燕雪 150,000 2,325 3 張秀梅 1,050,000 17,092 4 黃和臻 300,000 4,800 5 陳冠綺 150,000 2,325 6 陳昱霖 250,000 3,975 7 陳長榮 300,000 4,80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