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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金訴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87號原 告 陳美珠

黃士弘

黃淑真黃富雄黃冠雯

黃蘭貞黃證融

林火旺林明清王敏蓉周炎鍠丁陳惠琴柳白玉鳳李貴妺林靜霞郭寳瓊郭瑞芳劉月桂林麗惠張光銀林秀雲吳瓊月項秀竹

李善媛黃邦賢康睿麟康詠翔李裕斌許靜娟巫秋華陳沛琳

王韻嘉鄭美玉程卉蓁謝鳳英

林寶鈴陳東朗陳德修

程家羚陳安定

黃郁軒林堂榮李達才鄭詠誠

黃合和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另無其他罪名,復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而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上開裁定業於114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參,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亦有查詢表及答詢表附卷足憑,是本件原告之訴不合起訴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黃士弘、黃冠雯、郭瑞芳、陳沛琳、王韻嘉、謝鳳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原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