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87號原 告 陳品叡(李佳勳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品叡為原告李佳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325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李佳勳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死亡,由陳品叡繼承,有除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可稽,茲因其尚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陳品叡為李佳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為之。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目的係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等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民國113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刑事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48號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然被告之負責人係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被告則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罰金刑。依首揭說明,原告縱因上述銀行法犯罪而受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許原告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