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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金訴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88號原 告 毛李秀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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湯耀景

黃奕君賴月嬌薛春月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秋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於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本件原告並非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至115年1月9日陸續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金訴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9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亦有查詢表及答詢表附卷足憑(見金訴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是本件原告之訴不合起訴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