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2號原 告 李彩鈴兼訴訟代理 連育琴人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3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彩鈴新臺幣37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連育琴新臺幣2,87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9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解散登記,陳秋白嗣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陳報為龍海公司之清算人(113年度司司字第1號),迄今尚未清算完結,有經濟部112年9月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34671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依上開規定,被告龍海公司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是原告以其清算人即陳秋白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龍海公司為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所營事業無登記商業銀行業,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卻對外販售本質屬存款契約之鑫樂活契約,約定購買者依約繳納一定金錢,期滿後除可領回已繳本金,尚可額外領取物價波動補償金、增值金等,以此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業經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刑在案。原告李彩鈴分別於民國108年5月28日、同年6月18日與被告簽訂鑫樂活2.0六年期消費型契約(契約編號:ST00000000~ST00000000號、ST00000000號),並已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75,000元,因此受有375,000元之損害;原告連育琴分別於106年12月11日、107年3月1日、同年4月2日、同年6月26日、108年6月11日,與被告簽訂鑫樂活2.0六年期消費型契約(契約編號:SN00000000~SN00000000號、SH00000000~SH00000000號、SH00000000~SH00000000號、SH00000000~SH00000000號、ST00000000號),並已依約繳納費用共計2,875,000元,因此受有2,875,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彩鈴375,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連育琴2,875,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論斷: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契約、繳費證明單及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111頁),被告並因上開違反銀行法行為,經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龍海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2億元(被告對該判決不服,目前提起第三審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電子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李彩鈴375,000元、賠償連育琴2,875,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彩鈴375,000元、給付原告連育琴2,875,000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見附民卷第79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