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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金訴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95號原 告 黃子晉兼訴訟代理人 柯月英原 告 張秀枝訴訟代理人 陳雅婷原 告 陳勇在原 告 葉宇紘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秀芬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王繼賢

陳俊益陳文英

歐永隆

林忠華

陳素卿

王年鳳葉財銘

賴品月

郭木水張震華

侯建豪蘇仙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41號),本院於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王年鳳、葉財銘、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蘇仙興應連帶給付原告柯月英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王年鳳、葉財銘、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子晉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王年鳳、葉財銘、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秀枝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王年鳳、葉財銘、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勇在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王年鳳、葉財銘、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蘇仙興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秀芬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王年鳳、葉財銘、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應連帶給付原告葉宇紘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子晉、張秀枝、陳勇在、葉宇紘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王年鳳、葉財銘、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被告蘇仙興應連帶負擔其中十分之四,餘由原告黃子晉、張秀枝、陳勇在、葉宇紘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雖於民國112年8月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陳秋白為清算人,且已辦妥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高雄市政府112年8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3001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6、243至248頁),惟尚未清算完結,依前開說明,其法人格自屬尚未消滅,仍應列為本案之被告,並以清算人陳秋白為代表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龍海公司、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王年鳳、葉財銘、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秋白為龍海公司之負責人,另王繼賢為係龍海公司所屬五互集團之副執行長,並曾任龍海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陳俊益係龍海公司業務本部副總經理,曾任營業單位督導長、業務本部經理等;陳文英為陳秋白之媳婦,為五互集團財務部經理;張震華係五互集團稽核室副總,曾任龍海公司高屏分公司協理及龍海公司副總經理等;侯建豪係五互集團創新育成中心教育長,曾任龍海公司業務部(107年1月改稱業務本部)經理等;蘇仙興係龍海公司行政服務部副總;歐永隆係龍海公司北區營業部副總經理;林忠華係龍海公司中區營業部副總經理;王年鳳係龍海公司嘉南營業部副總經理;郭木水係龍海公司南區營業部副總經理;賴品月係龍海公司高雄營業部副總經理。另由陳素卿擔任龍海公司彰化營業部部長、葉財銘擔任龍海公司高屏營業部副總經理,其等明知龍海公司並非銀行,不能辦理銀行相關業務,且亦無實際履約之意,竟基於共同之犯意,違法對外販售屬存款契約性質之「2013龍海健康服務契約」、「龍海金滿意契約」、「龍海鑫樂活契約」、「龍海鑫樂活2.0契約」、「龍海鑫樂活3.0契約」(下稱本案契約),並向原告等人誆稱除約定到期返還本金,更將以「增值金」、「物價波動補償金」等名目,給付客戶高於本金之款項,以此詐術向原告等人收取存款資金,致原告分別陷於錯誤,而向龍海公司購買上開契約,並分別以匯款或現金等方式繳納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金額,龍海公司其後即未依約履行,致原告等人受有所繳付金額之損害。被告等人既共同向原告等人施用詐術,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其中原告柯月英、黃子晉、張秀枝、張秀芬、葉宇紘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第5項至第6項所示;另原告陳勇在則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陳勇在204,000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蘇仙興辯以:伊僅是龍海公司之行政人員,並不知悉原告等人所主張之事實,未曾接觸或參與原告等人之契約之製作及擬定内容,僅負責電腦文書,不知道為何被告,已對刑事判決上訴等語。其餘被告等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就被告龍海公司、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歐永

隆、林忠華、陳素卿、王年鳳、葉財銘、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部分: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本文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案契約等件在

卷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3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龍海公司、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王年鳳、葉財銘、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應視為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均屬實在。被告既共同向原告分別施以詐術,致原告各自受有如主文所示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柯月英30萬元、黃子晉204,000元、張秀枝30萬元、張秀芬30萬元、葉宇紘204,000元,及自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按:最後送達被告為賴品月,112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自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39頁至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勇在之部分,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請求被告龍海公司、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王年鳳、葉財銘、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應連帶給付其204,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86頁);然原告陳勇在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自承取回88,000元,故本金部分應縮減為11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是原告陳勇在就請求前揭被告連帶給付116,00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㈡就蘇仙興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的發生,如符合共同侵權行為或共同危險行為之要件,基於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各行為人除應就自己行為部分外,尚應就他人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參照)。

惟考慮各行為人對損害發生之相對責任程度,如於具體個案,認行為人並未參與,亦無任何共同危險行為存在,仍須對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過苛,要與行為人僅就自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務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不無牴觸。⒉經查:

⑴蘇仙興本為五互集團營運體系顧問,自107年1月1日起即調升

行政服務部副總經理,此有五互集團106年12月20日總管理處秘字第1061220-045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二⒉原營運體系蘇仙興顧問,調升行服部副總經理一職;三本組織計人事調整案,自0000年0月0日生效」可參(見系爭刑案卷卷十第319頁至第321頁),並負責審核契約登錄電腦資料、契約正本保存、契約調閱等業務,及負責聯絡印製廠印製空白契約,行政服務部下設有契約一科(將客戶填妥之契約原本彩色影印,將相關資料輸入電腦後列印,並與彩色影印契約裝訂成冊,蘇仙興審核無誤後交業務單位轉交客戶收受)、契約二科(負責契約電腦內容修改,有科長王藝婷及科員共3人)、收費科(負責收費及比對契約金額是否一致,將款項交會計部門收受)及客服中心(負責客戶申訴及資料查詢回覆),此經蘇仙興於刑事案件調詢中自承【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277號(下稱他字案)偵查卷卷四第404頁)】;而龍海公司係以銷售上開契約為業務,且行政服務部負責保管契約之資料,並計算未到期部分回贖及物價波動補償金而提供予龍海公司其他部門之人員,此經證人即龍海公司會計周惠君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辦理未到期部分贖回要找行政服務部辦理,行政服務部會給我們一張單子,告訴我們何人要把未到期部分贖回多少錢…物價波動補償金是行服部算給我們的等語明確(見他字案卷二第495頁、第496頁),故蘇仙興之工作內容既係負責管理所有之契約資料,而前揭契約又係客戶依契約種類繳款或逐期繳款後,於期滿可以領回本金加計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期間客戶亦可能未到期部分領回(質借)或使用購物金,而影響期滿時被告龍海公司返還款項之金額,蘇仙興對於契約之內容絕無不知之理。再參證人周惠君於偵查中尚證稱:龍海公司主要營業收入是契約收入,其他沒有大筆的,銷售契約商品的所得款項有流入五互集團其他公司,有同業往來、資金往來,實質上是一個借款,時間到了都有還,也有流入陳秋白或陳易鴻的個人帳戶,流入陳秋白部分以「董事長暫付款」的名義作帳,流入陳易鴻部分我要看傳票才清楚,我不知道目的為何,大額的錢都是陳文英指示的(見他字案卷二第493頁至第495頁);另被告陳文英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稱:龍海公司的資金來源是消費性契約,客戶繳的錢去投資關係企業、買土地房子,陳秋白有跟公司借錢,還有借錢給盧明志,盧明志再去投資捷利(見他字案卷二第280頁)等語相符,是被告龍海公司係以販售前揭契約所得為收入來源,再以此收入支付公司營運費用並投資或借貸等情,至為明確,此種使用資金後營運之方式,即略同於被告龍海公司取得客戶之定期存款後,再自行運用或再放貸予關係企業,至期滿後再返還客戶,除與將所收取資金運用經營銀行業務之情形至為相似外,此亦將導致如被告龍海公司係要利用客戶依前揭契約所定内容,於一定額度內進行消費,再以消費「後」產生之利潤支付營運成本,將完全入不敷出,更終將致龍海公司無法於原告等人所簽訂前揭契約到期後,支付應給付之款項,此由原告等人所簽訂之前揭契約,均未獲給付即足證之。蘇仙興既應知悉前揭契約内容,又身為龍海公司行服部副總經理,所轄人員尚需負責包括計算客戶期滿可以領回本金加計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之數額,以及客戶未到期部分領回(質借)或使用購物金之金額,均如前述,其當對龍海公司資金運用及資金流動、餘額等情形有所了解,客觀上自可得而知龍海公司最終應無法支付應給付客戶款項,惟仍於任職龍海公司後續為前揭契約登錄電腦資料、契約正本保存、契約調閱等業務,自與龍海公司存在犯意聯絡,是自應就其自107年1月起進入龍海公司後向原告前揭所詐得之款項,負連帶賠償之責。

⑵因柯月英、張秀芬與龍海公司簽訂契約之時間,分別為107年

6月12日及107年3月30日(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1頁至第33頁),已在蘇仙興進入龍海公司之後,是蘇仙興自應就柯月英、張秀芬因遭詐欺致簽訂前揭契約而致交付款項受有損害部分,與其他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至黃子晉、張秀枝、陳勇在、葉宇紘,因與龍海公司簽訂契約分別在99年2月28日、106年11月30日、99年2月24日及99年2月20日(見附民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35頁),皆在蘇仙興進入龍海公司前,既無證據足證蘇仙興參與龍海公司此部分所為詐欺行為,蘇仙興就此部分自不負給付之責。綜上,柯月英及張秀芬分別請求蘇仙興與龍海公司、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王年鳳、葉財銘、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應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原告請求蘇仙興應與龍海公司、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王年鳳、葉財銘、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等人就其等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給付部分,及陳勇在請求逾116,000元本息部分,均乏依據,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柯月英、張秀芬之訴為有理由,其餘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