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90號原 告 曾進城
莊璧霞馮貞芬黃松齡施財叭邱嶺宜李秀琴李淑貞莊金雀吳徐順之林水忍林筱娟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兼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住○○市○○區○○○路000號0樓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另無其他罪名,復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而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上開裁定業於同月24日送達原告曾進城、莊璧霞、黃松齡、施財叭、邱嶺宜、李秀琴、莊金雀、吳徐順之、林水忍、林筱娟,另於115年1月9日送達原告馮貞芬、李淑貞,有送達證書可參,惟原告逾期均仍未繳納,亦有查詢表及答詢表附卷足憑,是本件原告之訴均不合起訴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